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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作者:元瑞雨 时间:2022/3/31 16:31:15 浏览:1115次

 

在劳动用工领域中,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由于其处于相对弱势一方,故可能会出现使用举报或者投诉用人单位其他违法事实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情形,此时劳动者的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敲诈勒索行为,则应从其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综合分析。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种维权方式属于合法的维权还是敲诈勒索进行简要分析。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任土建项目经理。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该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8月13日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8月15日,公司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沈某遂举报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及其客户公司在某项目(沈某任该项目土建经理)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人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8月18日陈某与沈某见面后,沈某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8月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其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客户公司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上海某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瑜手写一份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要求沈某在公司打印好承诺书上签名,内容如下:本人沈某承诺在收到支付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某项目的投诉。本人离职补偿及未结算工资及各项报销由上海某公司按实结算并于撤销投诉后一天内结清。结清涉及离职的全部费用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上海某公司的投诉”。沈某按王某要求在划杠处填写金额并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去。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9月17日,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及被扣工资等,列明了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告知书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向沈某送达了上海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等材料。9月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上海某公司领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该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某公司金额(大写)叁万。收款事由:撤销对上海某公司及其客户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该公司私下录音。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简言之,首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行为;其次对方基于这一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且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进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最后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了对方的财产且对方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

而合法的维权行为则是指在自身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以合法手段而采取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对方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区分二者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目的的合法性

权力基础是合法权利的行使的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若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等方式强行索取对方财物,则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某举报公司的事实基础是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其赔偿金等费用。而沈某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综合全案,沈某始终在与该公司协商本案劳动争议相关事宜,沈某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费用的行为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权利基础。此外,沈某主张的13.5万元劳动争议款项,根据其申请劳动仲裁得相关内容等证据来看,均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另行向该公司索要劳动争议费用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手段的合法性

具有合法的权力基础,并不是唯一的出罪理由,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劳动者对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检举揭发权,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其曝光、检举揭发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该检举揭发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某投诉、举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且该公司系从他人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并非沈某主动告知,沈某并未以投诉、举报对该公司进行要挟,其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要求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均系该公司主动联系沈某,尤其是该公司在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属于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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